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62、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潘振達...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潘振達前因搶奪案件,共2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70號、96年度訴字第5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
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
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部分:查被告潘振達固坦承於100年4月15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稱:最後一次係於100年1月12日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40ng/ml,有該公司於100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0277)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釋可知,就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份,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碼:197)各
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次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7年4月22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曾有竊盜及搶奪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另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二級毒品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