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陳宏雯 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已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並以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再變更名稱為富邦人壽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 張志明 變更為戊○○,有安泰人壽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人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民國(下同)98年4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801078550號函及98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049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及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配偶即已死亡之被保險人 遲國樑 (原名 遲永平 ,下稱遲國樑)於89年12月13日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伊為受益人。遲國樑於96年4月17日,在住處即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陽臺,因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當場死亡。詎上訴人以據報載系爭火災事故疑似人為縱火、疑遲國樑自行縱火輕生,推論無法排除遲國樑為自殺而拒絕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報載文章乃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至上訴人所舉案例之遭遇意外傷害者均為訴訟當事人,就意外發生之始末曾為親身經歷,與本件伊為受益人並非被保險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早與遲國樑離異分居多年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如認遲國樑係自殺身亡,自應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姑不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相字第479號相驗卷宗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方式欄」,有「自殺」及空白之兩種不同記載,已非無疑,且該兩紙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原因欄」均記載「先行原因:生前灼燒」、「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窒息」,一般火災引起之「生前灼燒」,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即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自屬意外事故。依遲國樑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資料)顯示,其自93年底即陸續有精神科門診之就診紀錄,迄事發前1日(即96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仍至精神科回診就醫,應無輕生、厭世念頭。另遲國樑於事發前2日(即96年4月15日),曾與胞兄 遲永年 以電話聯絡,表示缺款1萬元購買機車以應工作所需,並無異狀。且遲國樑於事發當日凌晨,曾在自動提款機提領5,000元後,帶1名女子回住處燕好,殊難想像會於凌晨4時許縱火自殺。又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下稱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房屋客廳走道處附近,火流路徑由南側客廳方向往北側方向延燒,造成陽臺廚房呈半燒燬狀態,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經採殘留膠油性碳化物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以遲國樑陳屍系爭房屋北側廚房處所,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大門呈開啟狀態等情形研判,遲國樑並非以己身為引火對象,應係在火災發生後本欲奪門逃生而開啟大門,臨時因不明原因折返,轉向陽臺避難,最終陳屍該處,可見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非遲國樑縱火自殺所造成。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單約定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遲國樑於96年4月17日因系爭火災事故陳屍系爭房屋陽臺,伊已依約給付終身壽險保險金203萬4,532元。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遲國樑係自殺,網路相關新聞報導亦指遲國樑係自行縱火輕生,即非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第7條所約定「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僅有1名女子進入系爭房屋,約1小時後即離去,是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際僅遲國樑1人在系爭房屋內,而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已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可見系爭火災係由遲國樑所引燃。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61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遲國樑「死亡方式疑自殺,仍宜配合起火源再決定死亡方式」,惟法醫係因無火災現場起火處及起火源等勘驗資訊以排除其他非人為因素,始為「疑自殺」之保留認定,茲該因素已為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所排除,即應認遲國樑之死亡方式為自殺。㈣遲國樑患有憂鬱症多年,系爭火災事故應係遲國樑因憂鬱症輕生所致,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㈤縱認系爭火災事故符合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第7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然遲國樑居住系爭房屋已4至5年,就面積僅12坪之系爭房屋屋內家具陳設擺置必相當熟稔,逃生大門復未遭封死,本可輕易迅速逃離,不可能往反方向移動,遲國樑於意識清醒狀態下竟毫無逃生舉動,可見其預見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且就其因此燒死之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屬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之除外責任,伊自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遲國樑於89年12月13日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為受益人。遲國樑於96年4月17日,因系爭火災事故陳屍系爭房屋陽臺,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終身壽險保險金203萬4,532元。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遲國樑死亡之「先行原因:生前灼燒」、「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窒息」。系爭火災調查報告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房屋客廳走道處附近,火流路經由南側客廳方向往北側方向延燒,造成陽臺廚房呈半燒燬狀態,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經採殘留膠油性碳化物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遲國樑陳屍系爭房屋北側廚房處所,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大門呈開啟狀態,起火原因為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遲國樑自93年底即陸續有精神科門診之就診紀錄,事發前1日下午5時許仍至精神科回診就醫。遲國樑於事發當日凌晨,在自動提款機提領5,000元,並帶1名女子返回系爭房屋,約1小時後該名女子單獨離去等情,有安泰保戶受益確認書、保險要保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火災調查報告、系爭鑑定報告、系爭病歷資料、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7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177頁、第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遲國樑於96年4月17日因系爭火災之意外事故死亡,上訴人應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身為受益人之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導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遲國樑於96年4月17日因系爭火災事故陳屍系爭房屋陽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窒息」,先行原因為「生前灼燒」乙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及第72頁),應堪信為真實。而依經驗法則,因火災造成生前灼燒及窒息,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顯異於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內在原因。被上訴人另主張遲國樑於事發前1日下午5時許,仍至精神科回診就醫,及於事發前2日尚與胞兄遲永年以電話聯絡表示缺款1萬元購買機車以應工作所需等情,有系爭病歷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並據遲永年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遲國樑於事發前應無輕生、厭世念頭,精神狀態亦無異狀乙情,亦堪採信。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之受益人並非被保險人,依上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所主張遲國樑係意外死亡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91年度臺上字第99號、90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等判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就所主張遲國樑之死亡係屬意外負舉證責任云云,查上開各例之意外保險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係同一人,本件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則非同一人,事實既有差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此部分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遲國樑之死亡方式為自殺,並以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火災調查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網路相關新聞報導及證人 王貴文簡清喜 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僅研判遲國樑因生前灼燒而窒息死亡,死亡方
式為「疑自殺」,且載明:「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仍宜配合起火源再決定死亡方式」(見原審卷第80頁),並未認定遲國樑為自殺身亡,上訴人執此以為抗辯,無足採信。
⑵系爭火災調查報告係以火災現場位於公共樓梯間及直上樓5
樓走道處所發現有單獨起火受燒物殘留,為獨立燃燒之起火點,而不排除受外力所造成,及經查詢第一線初期搶救人員與目擊者表示,抵達現場時起火戶大門呈開啟狀態,與一般民眾在夜間作息有鎖門之習性不符,而推論「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惟在火災現場所採集之膠油性碳化物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即以石油系促燃劑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與一般欲引火自焚者使用汽油等促燃劑之方式,已有不同;況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另記載:「由於使用人經常有酗酒及抽煙之習性,是否因微小火源煙蒂所造成,由於現場受燒失情形嚴重,微小火源之查證困難,故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則無法排除」(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可見系爭火災事故並未能排除因遺留火種所致之可能。上訴人以系爭火災調查報告作為抗辯遲國樑係自殺之憑據,尚無足取。
⑶板橋地檢署96年相字第479號相驗卷宗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遲國樑之死亡方式,有「自殺」及空白兩種記載(見原審卷第40頁、第72頁),該兩紙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死亡方式欄」之記載不同外,其餘包括檢察署、檢察官及檢驗員之印信部分均相同,究應以何紙為正確,已有待商榷;且其中記載遲國樑死亡方式為「自殺」者,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死亡方式:疑自殺」(見原審卷第80頁),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所載「查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見原審卷第88頁),均有不同,復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未可逕執為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之論據。
⑷網路新聞為追求即時性而難兼顧真實性或正確性,其相關報
導或未經詳細、專業之查證,未必與實際情況相符,自未可遽信。況上訴人提出之網路相關新聞報導,或稱遲國樑係引爆瓦斯自殺、或稱遲國樑係以點燃汽油焚燒客廳(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均與上開經專業判斷之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所認定不符,顯未足資為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信之佐證。⑸由證人即住在系爭房屋樓下之王貴文於警詢時所證述:「96
年4月17日4時50分,○○○鄉○○○路○段○○○號4樓之3有濃煙冒出來。當時我還沒睡覺,在我住宅內看電視,我就有聽到有搬東西掉下來的聲音,該聲音是從文化二路1段358號4樓之3住宅內傳出來的,持續約有十幾分鐘,我便覺得不對勁便上樓察看,到達該住處便看到大門是打開的,濃煙也不斷的從大門冒出來」(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凌晨4點半我在家裡畫設計圖,覺得樓上很吵,一直有聲音滴滴答答,好像有東西掉在地上,過了大約20幾分鐘後,我上樓查看,就發現煙由死者家的門上方竄出(死者家的門沒關),那時還沒有火舌」(見原審卷第221頁)等語,並無從佐證上訴人所為遲國樑係自殺死亡之抗辯為真實。
⑹依證人即鄰長簡清喜所稱:「…現場並不知有人受困亦無人
呼救…當時火勢很大且濃煙密佈,住戶大門呈開啟狀態,我利用室內消防栓、滅火器企圖撲滅火勢,火煙已竄至門口天花板,屋內已全面燃燒…」(見原審卷第223頁),尚無從認定遲國樑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態仍為清醒。而經本院將遲國樑「血液酒精濃度0.223%」及「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之情形,檢具系爭鑑定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0611號解剖報告書,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遲國樑於火災發生之際是否具有逃生能力表示意見,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8年4月22日以法醫理字第0980001590號函復:「就解剖所見,有可能已『失去意識』或『無法爬行或移動身體』,需配合起火源的地點與陳屍位置的關係以判定其可能性」(見本院卷第49頁)。再經本院補送系爭火災調查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擺設物品配置圖,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8年6月11日以法醫理字第0980002642號函復:「若依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中所提起火源在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之3的客廳中央,而死者(即遲國樑)係躺在陽臺的瓦斯爐旁,推論死者可以在起火時應仍有意識,而可以由起火源移動到陽臺處」(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並抗辯遲國樑居住系爭房屋已4至5年,就面積僅12坪之系爭房屋屋內家具陳設擺置必相當熟稔,逃生大門復未遭封死,遲國樑於意識清醒狀態下竟毫無逃生舉動,可見其預見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且就其因此燒死之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云云,惟倘遲國樑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故意縱火自殺,則其死意既甚堅決,即應將己身置於在起火處,而無再移動身體至陽臺之必要。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亦非可採。
㈢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遲國樑之死亡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他殺嫌疑而報結,惟該認定尚非得拘束本院,本院仍應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經綜合上開相關事證,依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所載:現場位於公共樓梯間及直上樓5樓走道處有獨立燃燒之起火點,由該兩處獨立燃燒之起火點與系爭房屋大門所成角度以觀,難認系爭火災係火場內部火苗爆出所引燃,倘遲國樑確有縱火輕生之念頭,應無必要引燃該兩處位於系爭房屋外之獨立起火點。此外,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雖有1名女子進入系爭房屋,而於火災發生前離去,惟尚不足以推論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僅有遲國樑1人留在現場,蓋卷附監視攝影翻拍照片係員警自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監視器所拍攝之大廳及電梯,倘非經過大廳、電梯,或自未裝設監視器之走道行走(如:同棟大樓各層之住戶經安全梯出入),或由現場起火戶大門呈開啟狀態,推論遲國樑因有人按門鈴或有認識者造訪始開啟大門,均足以排除遲國樑縱火輕生之可能。況縱認遲國樑之死亡確無他殺嫌疑,然系爭火災調查報告並未排除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參以遲國樑之血液酒精濃度非低,且有抽煙之習性,則遲國樑因過失不慎引發起火,且無力逃生致死亡,亦不無可能。上訴人上開各項舉證,均難令本院獲致遲國樑為自殺或有故意不為逃生行為而不符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障範圍之優勢心證。是被上訴人主張遲國樑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乙情,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之受益人,其既已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遲國樑係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窒息死亡,且依經驗法則,火災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而由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並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非屬意外或有何除外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又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收齊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給付身故保險金時,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單約定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於何時收齊所需文件,應認利息起算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4日(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11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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