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月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旋即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價格,出售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98年
1月8日,適有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乙○○諉稱其係警察,因查獲詐欺人頭帳戶成員,要求乙○○需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保管,以免遭人領取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前開帳戶內而遭詐騙。嗣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伊朋友之機車置物箱內不見等語;於原審中則供稱: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每本3,000元代價,於同日同時一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設之事實,業據其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復有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7年5月13日鳳存字第0970000668號函檢送被告於97年1月2日開戶之相關資料在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憑,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遭不法份子詐欺,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入被
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張分別在偵查卷第7頁、第17頁可稽。
㈢縱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存摺資料遺失屬實,然以被告在
另案(即係以下所稱前案)所稱上開帳戶係於97年5月間遺失,被害人乙○○卻於97年1月間即遭詐騙之情形以觀,可知被害人乙○○於97年1月間遭詐欺之際,被告之上開帳戶並未遺失。何況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有將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一起出售給綽號「 阿勝 」,1本代價3,000元,2本共6,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又見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害人乙○○於98年1月8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後,即於當日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提款卡者必知悉帳戶密碼甚明,此情即與被告所辯於97年5月間始遺失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於被害人遭詐欺前,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明。至是否如被告於原審所述,是將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一起出售給綽號「阿勝」,1本代價3,000元,2本共6,000元等語,則有待商榷(詳後所述)。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索取帳戶之必要。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欲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無非欲掩飾、隱匿其使用金錢帳戶違法進出取得金錢等行為以免遭追查,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仍置上開疑慮於不顧,而交付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以本案與被告交付郵局存摺給詐騙集團成員之前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幫助該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01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11月4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但該前案被害人 謝曉文 於97年1月7日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之電子郵件,詐欺集團於96年12月30日,已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害人謝曉文匯款之前案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有該資料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於96年12月30日前已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否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於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害人知悉前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況若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掌握該帳戶,豈有告知被害人該帳戶而容任詐騙之金額無法取得之可能。又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7年1月2日始申請開立,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亦需於申請取得後始有交付之可能,是前案郵局帳戶及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應係被告前後交付,非屬同一次交付行為,原審未予詳究,輕信被告於原審之辯詞,遽以採信,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行為猖獗,仍先後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又否認犯行,堅不吐實,先後所辯不一,態度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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