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魏家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家和(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執行觀察勒戒之受刑人,惟其犯有心臟病,此監所醫師可為證明,故於觀察勒戒結束,能早日就醫或開刀燒psrt病症。又抗告人於此案可得易科罰金6萬5000元,受刑人有正常園藝工作、固定收入,可否准予分期6次繳納,其原因係家中擔負妻兒子女一切開銷生活費用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319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經定應執行刑後最長期拘役59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9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據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犯有心臟病需就醫、以及擔負家庭生計等
情,聲請延後執行並聲請罰金分期付款云云。然查,抗告人並非針對原審定應執行之裁定抗告,而係針對是否能就定刑後之刑確定後,宜考量抗告人身體狀況、家庭生計,而准予聲請延後執行,並聲請罰金分期付款,此有刑事抗告書主旨欄處之內容觀之已明(見本院卷第15頁),觀諸抗告人所言,應係本件裁定確定後,能是聲請延後執行並聲請罰金分期付款,然此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法院權限,抗告人應向本件執行檢察官聲請,始為正當,抗告人應有誤會。又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再減去拘役4日,應認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目的、公平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聲請延後執行並聲請罰金分期付款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侮辱公務員│詐欺取財││├────────┼───────────┼───────────┼───────────┤│宣告刑│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7年3月17日│107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649號│年度偵字第3357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107年度易字第5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3日│108年4月2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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