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家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另罰金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其犯行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本次偵、審迄今,未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張龍少 和解並賠償損害,雖告訴人表示被告未與渠本人和解等語,然不應苛責被告擔此不利益,是審酌被告實具彌損之誠,尚不致不應寬予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