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上,其偽造共同發票人 陳貴美 部分,沒收。
事實
一、乙○○因需款孔急,為向 謝文質 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母丙○○○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其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偽以丙○○○名義,在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陳貴美」之署名一枚及盜用丙○○○之印章蓋用「丙○○○」印文一枚於本票發票人欄上,表示丙○○○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清償本票票款,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一張。乙○○在偽造完成丙○○○為共同發票人之上揭本票後,旋於同年九月初某日,將該本票交付謝文質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謝文質乃將前揭本票轉向甲○○借款,以取得票面金額而將款項出借予乙○○。嗣因甲○○持上開本票向丙○○○催討借款,丙○○○否認簽發前揭本票,並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文質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復有共同發票人丙○○○、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供借款之擔保,其詐得借款之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取財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以偽造之本票供作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之詐欺取財事實,詐欺取財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予指明。被告冒用其母丙○○○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人借款,固值非難,然其偽造本票數目僅一張,犯罪危害並非鉅大,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丙○○○之諒解,被害人甲○○亦到庭表示並無深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其情狀堪予憫恕,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然因上開本票之金額達一百萬元,暨考量其智識、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係以被告及證人丙○○○為共同發票人,僅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乙○○」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上,其偽造陳貴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陳貴美」之署押(簽名)、盜用「丙○○○」印章所生之印文,因該本票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廖慧如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