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叁包(驗後分別共淨重:拾點玖叁公克、肆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自製塑膠藥杓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貳拾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叁包(驗後分別共淨重:拾點玖叁公克、肆拾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共:貳拾肆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自製塑膠藥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之三住處及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二天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之三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三、四天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三包(驗後分別共淨重:十點九三公克、四十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二十四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自製塑膠藥杓一支(起訴書誤載為食吸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十二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三包(驗後分別共淨重:十點九三公克、四十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二十四點一公克)、電子磅秤一個、自製塑膠藥杓一支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三包(驗後分別共淨重:十點九三公克、四十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二十四點一公克),均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磅秤一個、自製塑膠藥杓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