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25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未對之不服,而於同年8月8日確定,本院乃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執字第17號裁定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補繳強制執行費用,此裁定已於100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按期繳納,本院爰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執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救字第7號、100年度執字第17號裁定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執行事件,復於100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相關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僅狀載:「行政訴訟聲請執行救助狀」,於當事人欄中載:「相對人苗栗縣政府」,聲請內容載為:「為聲請執行救助。主旨:㈠鈞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7號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㈡請求回復原狀。㈢所有的稅賦及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按聲請人聲請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之100年度執字第1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未補正強制執行費用,且其所聲請該事件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乃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執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再對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該執行事件業已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聲請人自不得再對此聲請訴訟救助。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0年11月7日法扶苗字第10000123號函附卷可憑,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