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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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簽注單伍張及六合彩相關資料捌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簽注單伍張及六合彩相關資料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更正為:「簡玉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某日起,由簡玉桃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第10至第11行:「如未簽中,賭金則全歸簡玉桃所有」更正為:「如未簽中,賭金則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簡玉桃則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每注抽取5至8元佣金營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簡玉桃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簡玉桃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5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嚴重妨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經營時間尚短,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簽注單5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為30張)及六合彩相關資料8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單25張,均已遭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