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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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46號原告 鄧嘉昇 被告 王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8月
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因婚前缺乏瞭解,感情基礎薄弱,彼此存有歧見,復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滿足被告需求,被告竟多次離家返回大陸,每次均長達半年之久,均需原告好言相勸才肯再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嗣於
98年2月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期間原告雖曾以電話聯繫被告,但被告卻表示不適應台灣環境,不願意再來台灣等語,並曾於99年間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廣陵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未成。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有餘,被告亦無意維繫婚姻,是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結果,查知被告於91年12月2日入境後,曾多次入出境台灣,最後於98年2月11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屬實,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最後於98年2月11日出境台灣後,迄未再入境,其間被告並曾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等情,業如前述,可認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