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高雄市○○區○○○段6917建號建物係聯宏公寓大樓地下層部分,屬防空避難公共設施或停車空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更不可登記為主建物,其所有權應屬上訴人等32位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卻於67年錯誤登記予上訴人等32位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該大樓原始起造人即 余子賢 、 王慶禾 等8人公同共有,又將高雄市○○區○○○段1247、1247之2地號土地登記予聯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上開登記處分均屬無效處分,並侵害上訴人等人權益,原審未察,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為高雄市○○區○○○段1247、1247之2地號土地登記為聯宏公司所有,及就同段6917建號建物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無效,並訴請被上訴人塗銷高雄市○○區○○○段6917建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均無足採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