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正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沈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又所犯為附表編號6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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