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林 」、「 阿德 」之二名成年男子及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孫乙雄 先前存有糾紛,竟基於報復心態,糾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