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在金融機構之戶頭,如交與他人使用,可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而他人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時,亦不違反其本意,並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7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不詳之男子使用,其後,該男子於97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偽稱係被害人甲○之朋友,欲向甲○借款,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請其妻 楊惠娟 將新台幣(下同)28萬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部分,97年9月4日匯入8萬元;97年9月5日匯入10萬元,共計18萬元。另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部分,97年9月
4日匯入10萬元),且旋被提領一空,後甲○發現上情,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暨報案文件、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被害人轉帳匯款進入其所開立之該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台中遺失手提包,手提包裡面有兩本存摺、一支手機、一個皮夾,皮夾裡有身分證及提款卡,而伊係以自己的生日作為提款卡之密碼,再伊遺失手提包後,有向銀行掛失帳戶,且回宜蘭補辦身分證,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開設,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偽稱係被害人甲○之朋友,欲向甲○借款,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請其妻楊惠娟將28萬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且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⑵、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97年9月24日(97)國世重第88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4年4月6日至97年9月23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97年9月17日合金衛道字第0970003601號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然被害人甲○雖就其受騙過程陳述甚詳,惟並未指陳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且該詐騙之人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故此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係由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㈡、是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有將其之前揭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前曾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經查:
1、被告辯稱:其於97年9月1日於台中遺失其手提包,其手提包內有兩本存摺、一支手機、一個皮夾,皮夾裡有身分證及提款卡,且其遺失後曾至銀行掛失帳戶,且回宜蘭補辦身分證等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且經本院就此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經該銀行函覆稱:本行存戶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8日親自來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等語,此有該行98年10月30日合金衛道字第0980004053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7年
9月3日亦於宜蘭縣補發其身分證乙情,此亦有被告庭呈其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徵,再參以被告所辯前開帳戶遺失之日,迄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並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日,相距達三日之久,且期間並存取小額款項測試之情,顯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確有疑慮,而與自願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有間,是被告辯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後,以其出生年月日試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破解該提款卡之密碼乙節,並非無據。
2、再觀以卷附上開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在被告所稱上開帳戶失竊之日即97年9月1日前,上開帳戶都持續有提領及存現之紀錄,可見上開帳戶是有正常交易往來之帳戶,設若被告要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自無提供其還經常在使用之帳戶之理。況且,由被告於上開帳戶遺失後,其先回其戶籍地宜蘭縣辦理身分證件之補發後,再至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並補辦存摺等情觀之,其將其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以獲取提供帳戶之代價或利益之成本,除了往返於宜蘭、台中間之車資外,還須耗費其時間及勞力,而非僅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即能獲取提供帳戶之利益,衡情,被告實無僅為賺取數千元之微薄利益,耗費大量之時間及勞力成本,及致須甘冒無法使用帳戶、帳戶遭凍結、信用記錄遭註記之重大風險之可能。再者,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通緝到案,而該傳喚通知書是寄存送達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之被告戶藉地,且拘提報告書亦記載:經職至連員住居所拘提二次均未遇連員,查訪鄰坊表示連員全家都遷移台北縣居住,目前連家是空屋等語(見98年度簡字第666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而其要補發所遺失之身分證件時,仍須特地回到戶籍地宜蘭補發,由此可徵被告理應不會為了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故意藉由補辦身分證件以掩飾上開犯行,從而,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試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破解該提款卡之密碼乙情,即屬可能。
3、至原審判決雖謂:又一般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之情,此項論理固合於事理,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事實上確僅以主動蒐購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法為取得、保存其不法詐騙所得之唯一途徑,蓋客觀上實亦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遭竊而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用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且縱使遺失存摺、金融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從而詐騙集團為何願意使用被告遭竊之提款卡,固仍存有疑點,然此尚不足以反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再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本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事實並非必屬無稽,其果否有此幫助詐欺之事實,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尚難因此推論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