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陸橋下迴轉道清潔隊傾倒垃圾後,即騎乘機車左轉沿民生路2段平面道路外側車道由中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欲返回其縣民大道住處,駛至民生路2段64號前時,因見前方迴轉道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前方車輛均在停等紅燈無法繼續直行,詎其為免停等紅燈,貪圖便捷,明知機車不得違規在人行道行駛,且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其右側同向直行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橫向行駛,疾行駛越甲○○機車車前,欲自民生路2段66號前之斜坡道,逕行違規駛上人行道繼續往前直行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後輪排氣管處,擦撞及甲○○機車之前輪左側,使甲○○機車重心失衡,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乙○○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甲○○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於短暫停車回頭探視後,即不顧甲○○之傷勢,逕行駛離肇事現場,沿人行道駛至前方永豐街55巷口後,右轉駛入巷內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路人記下其機車車號,提供予甲○○,甲○○即於自行就醫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人受傷後逃逸等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至上開清潔隊傾倒垃圾後,即駛至該清潔隊外之迴轉道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就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邊騎邊講手機,沿民生路往縣民大道方向,駛過迴轉道路口,伊隨後待號誌變換綠燈後,亦即左轉民生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騎至民生路2段64號前時,因路邊有汽車違規停車,告訴人機車略偏左行駛,然後伊就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閃過,向右騎上民生路2段66號前之人行道上,此時伊聽到有機車倒地聲,伊回頭就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在地上,之後告訴人爬起來看著伊,手上還拿著手機,伊不記得告訴人有無對伊說話,但伊並無與告訴人講話,然後伊看告訴人沒事,且伊因當時並無撞到告訴人機車,認與伊無關,就繼續騎車沿人行道往縣民大到方向行駛,至永豐街55巷口右轉巷內,騎車回家,這段路途中均無聽到有人喊叫伊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係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突然自伊機車左側右偏騎過伊機車前要上人行道時,疏未注意,以致被告機車之右後方擦撞到伊機車之左前方,以致伊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伊當時有當場叫住被告,被告雖有停車回頭,但仍不予理會,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之後伊即自行就醫,並依路人提供之被告機車車號資料,報警處理等語綦詳一致(見偵查卷9至13頁、38頁、53頁、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2至3頁、98年11月5日現場履勘時之訊問筆錄3頁、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3至5頁,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履勘訊問等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核與警方肇事後至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痕跡照片所示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於98年11月5日至肇事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曾碰撞到告
訴人機車云云,惟查,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當時伊倒完垃圾準備要回家,看到告訴人在打行動電話,邊騎邊打,伊就從告訴人旁邊經過回家,伊不曉得有沒有擦撞到他等語(見偵查卷15頁),復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騎車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閃過,向右騎上民生路2段66號前之人行道上後,就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並回頭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在地上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之機車係於被告機車從其車旁向右超越閃過騎上人行道後,旋即人車倒地,衡諸其間行車情狀之相對行進路線、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時地關係,以及被告於駛過告訴人機車後,聞及機車倒地聲,旋即停車回頭察看之反應情狀以觀,顯以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被害情節較為可採,而被告所辯未曾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云云,則與其上開所述與告訴人機車交會行駛之經過情節相核,亦見有避重就輕卸責之嫌,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曾完全否認有於本件肇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相遇,並稱完全沒有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然其後又指摘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打手機云云(見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前後矛盾不一,亦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完全不符,被告刻意掩飾實情卸責之情甚明,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之真實性,甚堪質疑,顯不足採信。
㈢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研議及分析後,亦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由外側車道右偏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外側車道駛來,應變不及之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肇事,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0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631號書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再者,被告於告訴人機車倒地發生聲響,亦已察覺並停車回頭查看,可知其已涉有肇事責任,自當依上開規定處置,雖其另辯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自行爬起沒事,且與伊無關,因此騎車離去云云,但縱當時告訴人有無受傷不明,依上開規定其亦當報警並留於現場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不得擅自離開現場,否則即涉有肇事後逃逸之嫌疑,此亦當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知悉,然其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經報警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騎車離開肇事現場,難謂其無因畏罪卸責而肇事逃逸之犯意可言。至被告雖另指稱告訴人於本件肇事時有違規撥打行動電話之情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被告復無實據可資佐證,況縱係屬實,告訴人於本件肇事雖與有過失,但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臺北縣板橋市中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肇事經過情節,亦見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為貪圖捷便,竟於行駛中突然變換行車方向,逕行駛上人行道違規行駛,疏未注意告訴人直行機車之行車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告訴人,而其肇事後,復因畏罪卸責,無顧告訴人受傷情況,未經依法報警處理,即擅自駛離逃逸,再生危害於道路交通之公共安全及告訴人等過失程度及肇事逃逸情節,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及飾卸其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