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竊之物依被害人等之陳述(被害人 林珊伊 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並表示不提民事賠償、被害人 徐偉聞 稱約150元並表示不提民事賠償、被害人 黃清瑞 稱約150元並表示不提民事賠償、被害人 楊浩廷 稱約95元並表示不提民事賠償、被害人 高志翔 不願追究)價值均不高,被害人等亦均表示不請求民事賠償,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14號被告 王騰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4時許,至址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殯儀館」時,見新北市立殯儀館拜飯間內置放有死者家屬供祭之食物及飲料等物,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至23分,接續在新北市立殯儀館拜飯間內,趁該處無死者家屬在場時,徒手拿取楊浩廷置放在靈位編號71號處之百樂門香菸1包、黃清瑞置放在靈位編號68號之蛋糕1盒、徐偉聞置放在靈位編號65號之啤酒3瓶、林珊伊置放在靈位編號64號之酒及餅乾及高志翔置放在靈位編號63號之食品等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楊浩廷、黃清瑞、徐偉聞、林珊伊、高志翔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楊浩廷、黃清瑞、徐偉聞、林珊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6張及靈位租用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王騰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以徒手方式竊取楊浩廷等人竊取行為,依一般經驗難以將之強行分離而視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竊取多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竊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徐世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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