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騰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12月1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應依限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即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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