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守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守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守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守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受刑人吳守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04.29│105.01.01││├────────┼───────────┼───────────┼───────────┤│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08號│274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7.18│105.08.02││├─┼──────┼───────────┼───────────┼───────────┤│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74號│││決├──────┼───────────┼───────────┼───────────┤││確定判決日期│105.08.08│105.08.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28號│23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