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宇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詹宇閎(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制裁,並無避怯,難認有逃亡之虞,請審酌被告雙親均已年邁,母親罹患心房顫動併心室律過快等疾病,健康欠佳;被告另育有一名幼子,現僅1歲多,嗷嗷待哺,賴被告扶養;兼以被告有正當事業及固定居所,尚非漂泊無根、無所事事之徒,如以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並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命限制住居等處分,應認即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詹宇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年8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詹宇閎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
決被告詹宇閎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必要,顯屬誤會。至被告以家庭因素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無涉,被告若有相關需求,應求助各該相關社福機構或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此與法院應否核准被告停止羈押,並無關連。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