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7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馮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78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60元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新竹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之一般條款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新竹銀行為存續銀行,受讓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78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78元,及其中118,260元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4日向新竹銀行貸款5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借據、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