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同日17時39分許」之記載刪除、倒數第2行「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忠明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肇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89號被告吳忠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確定,並於102年2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0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仍請列入量刑之參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云綺
林書伃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