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6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67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6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
應提出完整清楚之電腦交易明細以證明其請求之真正;又被
告經濟拮据,實無力支付,請求准予0利率於每月新臺幣1,0
00元之限度內清償,並依民法第318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2規定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晴詞置辯。按被告所謂之「完整清楚
之電腦交易明細」,原告已上開證據,足以涵蓋。又縱被告
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
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曾申辦債務協商,而未依達成
之協議履行,本院認不宜依民法第318條規定分期或緩期清
償。又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2規定之適用予以酌減;此外,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之和
解方案。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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