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第一個月內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
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給付新台幣
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07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核准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約定延滯第
1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
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
600元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嗣被告
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
信用期限利益,迄至95年08月1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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