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號2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提供新臺幣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四元之擔保後,本院九
十七年度執字第九O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五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壹、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貳、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90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終結前,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
以97年度士簡字第557號案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上案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為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