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411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
○○路○○巷○○號(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追加請求被告丁○○
返還所有權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處新店光明新村,所坐
落之國有土地原為立法院所管理,早年立法院為解決員工居
住問題,曾同意員工得無償使用該管國有土地以建築房舍,
惟立法院得隨時收回土地,原告為立法院之職員,系爭建物
即在此特殊歷史背景下所興建。原告深知坐落之土地遲早會
被政府收回,系爭建物終歸拆除一途,且原告經濟狀況不錯
,故原告於民國56年即搬離系爭建物,改遷他處,之後即不
再管理此終將拆除之系爭建物,亦未注意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置於何處。近來因聞該土地之現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辦
理承租、承購之聲請,原告方正視系爭建物之問題。原告了
解後始知被告丁○○妄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持有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並與其家人即被告戊○○、丙○○、乙○○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又原告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限,須用
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謄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丁
○○應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58新地字第0295號返還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 孔慶賡 間、孔慶賡與被告丁○○間均無買賣關
係存在,原告亦未將系爭建物及所有權狀交付孔慶賡。被告
所舉被證二及被證四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否認此二買賣契約
書之真正,原告亦不認識訴外人孔慶賡與見證人庚○○○○
。被告已自認被證四之契約書係事後偽造,且是在原告揪出
破綻後(尤其是簽約日為67年5月31日,契約用紙竟為81年
12月份),被告深知無法強辯,方才順勢改稱因契約書原本
遺失而事後重繕以便出賣他人。惟事實上被告丁○○迄今並
未再將系爭建物出賣,顯見被告謂82、83年間有他人欲向被
告丁○○購買系爭建物,所言不實。
㈡被證四之買賣契約,被告丁○○已稱:「上面孔先生的簽名
不是孔先生簽的」。細究被證四文末「孔慶賡」之簽名與被
證二上「孔慶賡」之簽名,字跡似乎一模一樣,顯見被證二
亦屬偽造,且為同一人所偽造。被證二之買賣契約,「己○
○○」之簽名及住址,與另加註收到尾款「本契約甲方應付
房價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均已收到無誤。(印花貼於契稅)
唐鳳 庭61.6.17」,二者之簽名及記載,不僅筆跡完全不同
,甚至在同一紙契約上竟有 冠夫 性與否之二種簽名。再者,
依被證二之買賣契約載有「(印花貼於契稅)」,如真有此
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孔慶賡間應另有為供登記之公契存在
,然不僅未見被告提出此公契,甚至系爭建物未移轉登記為
孔慶賡所有。國民身分證字號含英文字母於58年間已由9碼
改為10碼,然被證二及被證四分別於61年及67年簽訂,其上
所載原告與孔慶賡之身分證字號卻仍是9碼,而被告丁○○
則已改為10碼。
㈢證人 許馨文 (庚○○○○)之證言不實,證詞含糊籠統。原
告於簽約當時早已搬離系爭建物,自不可能在系爭建物與孔
慶賡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庚○○○○見證。事隔三十多年,證
人許馨文仍記憶原告之姓名為「唐鳳(文)庭」,按理應與
原告有相當之熟識關係,然證人許馨文對於如何認識原告,
僅泛稱鄰居、原先就知道她叫 唐鳳庭 ,又強調從來未與原告
打過招呼,與常理不符。且證人許馨文於74年前居住於新店
市○○路,而系爭建物則是位於新店市○○路,縱使不計道
路曲折,兩地僅直線距離就約為2公里之遙,中間還隔著新
店溪,如何能謂鄰居?從未打過招呼,如何認識原告?證人
許馨文於55年1月20日係冠夫姓「何」,為「 何一西拉母 」
,並非「庚○○○○」,長達六年半後,再於被證二之買賣
契約之見證人署名「庚○○○○」,殊難置信。證人許馨文
既為契約見證人,且非不識字之人,卻稱:「孔先生唸給我
聽契約內容,孔先生要我簽名」、「我簽名時,唐鳳庭是否
已經簽名,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契約內容」,證詞難以
令人置信。證人許馨文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孔慶賡有達成買賣
合意。
㈣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丁○○與孔慶賡之買賣過程,
而是聽訴外人 李錦榮 轉述。惟李錦榮是被告丁○○之兄,其
所述能否盡信,殊值存疑。證人甲○○住居於系爭建物之對
面,如系爭房屋於61年間出賣、交付予孔慶賡,證人甲○○
應已見孔慶賡搬遷及出入系爭建物,豈會於62、63年因散步
遇見姓孔之陌生人?證人甲○○證稱:「因幾天沒有看到己
○○○坐立法院的交通車,我問交通車上的同事…這大約
60年左右的事」、「大約60、63年時,我在散步時,遇到一
位陌生人,他跟我打招呼…他說他姓孔住在43號」、「李錦
榮告訴我…大約是67、68年的事」,三十年前之事,證人甲
○○竟能記得如何得知買賣之過程、與新鄰居打招呼之細節
與對話之內容,且時間點誤差小至二年之內。證人接近完美
記憶的證詞,反而顯示其不實,有事先預擬之嫌。
㈤被告丁○○辯稱伊與孔慶賡因不諳法律,於買賣當時未請求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買賣房屋應另辦理移轉登記,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生活常識,縱使不諳法律者亦然,更
何況被證二及被證四之買賣契約,均曾提及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豈有不知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被告丁○○並非
家有長財之人,卻於67年買受系爭房屋,不到二年即四處搬
遷,直到77年方又遷回系爭房屋,與常理不符。尤其被告丁
○○已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其所言可信度甚低。
㈥被證二上簽名之筆跡鑑定,雖因參對筆跡不足而無法鑑定,
然被證二買賣契約之真正,本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如陷
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況被告所主張之二次
買賣,與一般交易情形顯有不符,而二位證人對於關鍵問題
,僅閃爍地回答沒看到、不清楚、聽說,對於時間點卻又記
憶猶新,有如預先演練過,復以被告丁○○於本案有偽造文
書之例,難保無串證之嫌。由鈞院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調閱
之相關同意書,其上原告之簽名與被證二上之簽名顯有不同
,再參酌被證二與偽造之被證四文末「孔慶賡」之筆跡一致
,雖本案未經鑑定筆跡真偽,實已可藉此判斷出被證二之真
偽。
㈦立法院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有專員向原告表示,只要原
告向法院出具書狀陳述系爭建物已移轉與丁○○、戊○○、
丙○○、乙○○,原告就可以不用出庭,並為原告擬妥向法
院陳述之文稿,原告為求專心照顧丈夫,且無與立法院爭執
之必要,遂聽其言。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判決於本案
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被告雖提出水電費繳納證明與房
屋稅繳納通知書,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60幾年間,
戶政與稅務單位之相關資料尚未電子化,故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是送達於系爭建物,而被告嗣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
等能提出61年以後才寄達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自不足為奇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於61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孔慶賡,並
交付系爭建物及所有權狀與孔慶賡,訴外人孔慶賡復於67年
5月31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丁○○,並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交付被告丁○○,由被告全家使用系爭建物迄今,故被
告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被證二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係訴
外人孔慶賡出賣系爭建物與被告丁○○時,一併將孔慶賡與
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交付予被告丁○○。被證四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因82、83年間,有他人欲向被告丁○○購買系爭建物
,要瞭解被告丁○○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惟被告丁○○
於67年5月31日與訴外人孔慶賡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本,已
因故而遺失,被告丁○○當時為能順利出賣系爭建物,而於
82、83年間重新繕寫該份契約。
㈡證人許馨文原配偶為 魏德正 ,是以許馨文冠以夫姓,多年來
習慣以「魏─西拉母」對外行名。證人許馨文、甲○○就原
告曾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他人之情節、時間及對象等細節均證
述綦詳,且其等作證時皆有具結,則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已獲
得足夠擔保,應堪採信。證人許馨文、甲○○之年事均已甚
高,為還原本件事之真相不辭勞煩作證,復與原、被告間並
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言之必要。猶
者,證人甲○○與原告曾有同事之誼,更無攀陷之可能。又
供述證據之性質不若物證、書證等客觀證據具有不變性,且
證人許馨文及甲○○均已年邁,其等所言受限於人之記憶能
力及表達能力之故,本難期待其等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
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故其等就本件事當初發生經過之細微
處難免有所遺漏。惟觀其等證言可知,許馨文與甲○○就原
告出賣系爭建物及被告丁○○買受系爭建物之經過,證述內
容差異不大,依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以觀,其等所言當為真
正。
㈢原告雖不斷質疑被告丁○○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不足,卻對於
自行貸款興建之房屋不加聞問長達數十年,已啟人疑竇,原
告後又藉故飾詞不肯到庭作證俾使真相大白,更顯被告所言
方屬真正。且原告聲請就被證二契約書之原本與己○○○所
簽署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自願付費同意
書」及「拒絕急救同意書」之原本,進行筆跡鑑定,惟遭法
務部調查局以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則原告自應就此負擔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
㈣系爭建物乃原告自行貸款所興建,衡諸常情,原告對自行貸
款興建之房屋,數十年來皆不加管理、利用,甚且連所有權
狀亦不知置於何處,漠不關心至此,殊難置信。抑有進者,
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立法院,曾主張系爭建物
係無權占用土地,而訴請被告及原告拆屋還地及遷出房屋,
該訴訟期間,原告經法院歷次合法送達通知,均未到庭,亦
未委任代理人出庭。另被告丁○○為確保合法居住系爭建物
之權利,曾於92年9月間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建物占有
土地時效經過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地上權登記,經立法院
聲明異議,並對被告丁○○提起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
不存在之訴訟,嗣因國有財產局繼受為土地管理人而承當為
訴訟當事人,國有財產局與被告丁○○間達成和解,國有財
產局撤回該訴訟。由上開情形可知,被告丁○○不遺餘力地
捍衛系爭建物所有權,反觀被告卻毫無作為,果若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斷不可能對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不聞不問
至此,其理至明。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交付與買受人占有、使
用,自不得以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即主張被告等人為
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處新店光明新村
,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為立法院所管理,早年立法院
為解決員工居住問題,同意員工得無償使用該管國有土地以
建築房舍,惟立法院得隨時收回土地。
㈡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丁○○及其家人戊○○、丙○○、乙○
○占有使用。
㈢58新地字第0295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現在被告丁○○
持有中。
㈣被證四之契約書上之訴外人孔慶賡簽名蓋章並非孔慶賡本人
所為。
㈤原告於96年1月17日以有居住系爭建物之情事,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中華段1029-1、
1029-37地號國有土地。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被告丁○○、戊○○、丙
○○、乙○○是否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見本院97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茲述之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兩造就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等四人現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及被告丁○○持有房屋所有權狀,均無爭執,所爭
執者僅被告是否具占有權源,故被告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
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提出被證二、被證四之買賣契約書欲證明原告於61年
5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賣及交付與訴外人孔慶賡,嗣訴外人
孔慶賡於67年5月31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並交付與丁○○等情
,惟原告否認前開二份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告則聲請訊問
證人許馨文(原名庚○○○○)、甲○○以證明前開情事。
查:
⒈證人許馨文到庭具結證稱:「當初他們賣房子的時候,有叫
我過去作證」、「孔先生買 唐文庭 (己○○○之誤)的房子
時,孔先生叫我在買賣契約書上面蓋章作證。他們簽買賣契
約時,我有在場」、「(問:證人何時認識唐鳳庭?)我跟
她原本是鄰居,原本都沒有打過招呼,孔先生買房子,孔先
生找我去做證人。」、「(問:孔先生拿契約給你簽名時,
唐鳳庭有無看到契約?)有,他們兩人都在場」等語明確(
見本院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同事甲
○○亦結證稱:「(問:己○○○有無將該房屋出賣給別人
?)因幾天沒有看到己○○○坐立法院的交通車,我問交通
車上的同事,才知道己○○○將該房屋出賣給人家,搬到明
德路居住。這是大約60年左右的事情。大約62、63年時,我
在散步時,遇到一位陌生人,他跟我點頭打招呼,他跟我講
話,他說他姓孔住在43號,說他出錢頂了唐鳳庭的房子」等
情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許馨文又證述:「後來有一位李太太來買孔先生的房子
,也是我介紹去的。這次他們簽買賣契約時,我也在場」等
語(見本院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甲○○亦
證述:「李錦榮是我立法院的同事,李錦榮告訴我,他的弟
弟丁○○買下43號房子。大約是67、68年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許馨文、甲○○作證時皆有具結,且與兩造間並無親誼
或利害關係,證人甲○○與原告甚至有同事之誼,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虛捏誤陷故意偏頗一方當事人之必要。另該
二名證人年事均高,就所經歷之事件發生經過之陳述難免有
所疏漏,惟觀其等證言可知,證人許馨文、甲○○就原告出
賣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孔慶賡及被告丁○○買受系爭建物之經
過、時間及對象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二人證述內容差異不大
。證人許馨文原配偶為魏德正,有戶籍謄本可按,是以若證
人許馨文冠習慣以「魏─西拉母」對外行名,亦尚無違常情
。故證人所為許馨文、甲○○證言,應屬可信。
⒋佐以證人甲○○證稱:系爭建物是己○○○自行貸款所建,
丁○○夫婦搬進去住後,沒有看過有人向他們爭執系爭建物
所有權等語明確,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丁○○現持有所有權
狀、系爭建物61年至65年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原告對自行
貸款興建之建物,數十年來皆不加聞問,甚且連所有權狀置
於何處,房屋稅是否繳納或由何人繳納均未予置喙,實有違
常理。
⒌再者,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立法院,曾主張系
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土地,而訴請被告及原告拆屋還地及遷出
房屋,原告於該訴訟中提出書狀稱:「查本人己○○○....
,本人將建物移轉給現住戶丁○○、戊○○、丙○○、乙○
○等人時雙方言明基地使用權並無隨同移轉,如立法院需要
土地時,須無條件返還土地給立法院,不得刁難。」,有切
結書附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拆屋還地案卷可稽,果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須具狀同意返還土地即可,
尚無須表明已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再者該書狀所載內容
尚提及建物轉讓時曾言明基地使用權並無隨同移轉等情,倘
如原告所稱係立法院專員擬妥向法院陳述之文稿,當無記載
此等細節之必要。原告於前開訴訟中自認已將系爭建物轉讓
他人,於本件訴訟中又稱並未將系爭建物轉讓他人,顯有違
背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理。
⒍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原告於61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賣及
交付與訴外人孔慶賡,孔慶賡再於67年5月31日將系爭建物
出賣並將所有權狀交付與丁○○等情,應為真實。
㈢是以被告丁○○基於買賣關係,自訴外人孔慶賡處輾轉取得
系爭建物之占有,原告自不得以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即主
張被告丁○○及其家人即被告戊○○、丙○○、乙○○為無
權占有。此即學說上所謂之「占有連鎖」,亦即基於債之關
係而為有權占有的一方當事人,復基於債之關係將其占有直
接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亦得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被告丁○○應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58新地字第0295號
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