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向原
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
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
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
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
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年
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
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本金
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09月01日止,計有
本金新台幣(下同)34,620元、循環利息624元,合計35,
244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自96年09月0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已逾二期,是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
利,而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2年09月24日向其借款70,
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算,應按期給付利息,
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按月應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
06月22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58,726元及利息,履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
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
契約書影本1份、客戶消費明細表6紙、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
紙、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1份及戶籍謄
本1紙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