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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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月30日,自龍興
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楊宋連招之債權,相對
人丙○○為連帶保證人 楊乾春 之繼承人,擬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惟經郵遞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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