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4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A91108),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花蓮企銀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48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執行,並經分配執行案款完畢,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4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民國95年
5月15日中院慶民執95執全清字第2262號函、本院執行處民國99年2月10日中院 彥民執 98司執清字第13680號函、本院99年5月20日中院 彥非陸 99年度司聲字第555號相對人未對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2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788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