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66095元,且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而無法兌現等情,又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不諱,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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