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消費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73號原告林聖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樂線有限公司間消費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民事)消費訴訟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須敘明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如原告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