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呂湉茹 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1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已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門號申請人皆未提出未申請訴求,代辦人親自辦理」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然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已如前述,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陳威帆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