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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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謝佰峰
謝依純 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俊賢 上列抗告人(被繼承人 莊復成 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5日107年度繼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以及同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固有提出抗告狀,惟僅陳明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形式上與上述法律之規定即有不符,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范乃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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