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4日8時30分許,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騎駛其母親 林廖一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文化路與世賢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超過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闖紅燈,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機車車頭與沿世賢路慢車道由東向西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之乙○○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使乙○○因而受有左腿、左手臂及左肩挫傷血腫等傷害。詎甲○○明知已肇事並因強力撞擊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戶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嘉義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處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1張、執行扣押時拍攝照片2張、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片6張、被告機車照片1張等附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360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12頁、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91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3頁)及被告肇事當時穿著之黃色T恤1件扣案可憑。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以超過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闖紅燈,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做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且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過失傷害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