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42號原告 方國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逸仙路西往東方向,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63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同年月2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月10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7年8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年月8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所載「於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11分,在忠孝東路、逸仙路(西向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內容與事實不符,應提出違規事實照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距離測速照相桿前逾100公尺處,設有「測速照相」標誌及限速50公里標誌,提醒用路人依速限行駛,故員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超速違規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係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有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又該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方約182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燈桿上,設有黃底黑字、字體清晰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固定式告示牌,該告示牌上方則依序為繪有照相機圖示之「測速取締標誌」及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10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18182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1頁),堪認該測速照相儀前方100至300公尺間已有明顯警告標示,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自屬合法。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觀諸員警所附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11分,在臺北市○○○路近逸仙路往東限速50公里處,以每小時63公里之速度行駛,有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拍攝該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於105年11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乙節,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06年5月21日,既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故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每小時63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自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3公里(計算式:63-50=13),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顯屬無稽。復因該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前方已有明顯之測速照相告示牌及測速取締標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地點常有測速照相取締,其仍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至原告於
108年1月14日具狀所陳內容係針對其於107年7月20日上午7時6分,在臺北市○○○路○段與濱江街口,右轉未打方向燈之行為,與本件原告違規超速行為全然無涉,本院自無庸論究原告有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亦無從依該事實撤銷原處分。
㈢、末查,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年7月10日前到案,原告未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逕行裁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47頁),堪認原告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被告裁處時之107年6月29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2,0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63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3公里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