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以身體碰撞、推擠警員後」,應補充更正為「並揮推警員、或用力起身以圖掙脫警員之壓制,而與警員發生拉扯後」;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62號被告高進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榮於民國107年9月2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 彭光義 攔檢盤查,其明知彭光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彭光義(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身體碰撞、推擠警員後,往同市區忠孝街巷內逃跑,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彭光義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鄭淑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