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
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3、2451、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之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未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他人財物。㈡嗣經警分別循線查獲乙○○所為如附表編號(此部分並
經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鑰匙一支)所示之情事。乙○○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與大湖分局警員分別自首其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而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及庚○○、甲○○、己○○、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據公訴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該等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壬○○、 陳世政 、庚○○、甲○○、己○○、丙○○、戊○○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遭竊盜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海銓企業社」負責人 李仁傑 、證人 李博偉 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物品登記表各1份、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訪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竊取如附表編號所示各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係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到案後,分別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在97年1月29日、97年2月23日實施詢問,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在97年2月23日實施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相關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各該實施詢問之員警自首另有竊取如附表編號(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在97年1月29日實施詢問時)(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在97年2月23日實施詢問時)(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在97年2月23日實施詢問時)所示之犯罪,警方始查知全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與大湖分局各該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 丁宋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如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各該次竊盜犯行,就各該次犯行,核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二、核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14次竊盜犯行,時間互有相當間隔,且相距有達三月之久者,難認有何時間密接之情,又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該次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各該次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部分,以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為竊盜犯行,且被告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扣案自製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供本件如附表編號之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對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該次竊盜犯行部分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分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與大湖分局警員自首其上揭各該次之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已如前所論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容有未洽,被告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合於自首要件,因認原判決就此等部分之量刑相對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為竊盜犯行,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本件此部分各該次竊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時間││及罪名││├──┼──┼────────┼────┼──────┤││96年│於苗栗縣頭份鎮蘆│刑法第32│有期徒刑陸月│││11月│竹里15鄰 蘆竹 187│0條第1項││││26日│號之1,趁鑰匙未│普通竊盜│││一、│21時│拔之際,竊取 許秋 │罪││││許│坤所有之車號000││││││─989號輕型機車││││││。│││├──┼──┼────────┼────┼──────┤││96年│於苗栗縣頭份鎮蘆│刑法第32│有期徒刑肆月│││12月│竹里6鄰永貞路1段│0條第1項││││10日│181巷36號旁鐵工│普通竊盜│││││廠門口前,徒手竊│罪│││二、││取壬○○所有之鐵││││││板1面(約重75公││││││斤)。│││├──┼──┼────────┼────┼──────┤││96年│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刑法第32│有期徒刑陸月│││12月│漧里光武街199號│1條第1項││││間某│對面之「金松企業│第2款踰││││日│社」,以翻越圍牆│越牆垣竊│││三、││入內之方式,徒手│盜罪│││││竊取己○○所有之││││││黑鐵50公斤│││├──┼──┼────────┼────┼──────┤││96年│於苗栗縣頭份鎮興│刑法第32│有期徒刑肆月│││底某│隆里9鄰土地公廟│0條第1項││││日│旁之「皇泰鐵工廠│普通竊盜│││四、││」,徒手竊取 林勝 │罪│││││生所有之黑鐵50公││││││斤。│││├──┼──┼────────┼────┼──────┤││97年│於苗栗縣竹南鎮中│刑法第32│有期徒刑陸月│││1月│華里博愛公園內,│0條第1項│,扣案鑰匙壹│││26日│以自備鑰匙,竊取│普通竊盜│支沒收。│││15時│「協新發車業有限│罪│││五、│、16│公司」(已停業)│││││時許│所有之車號0000││││││225號重型機車。│││├──┼──┼────────┼────┼──────┤││97年│騎乘上開竊得之│刑法第32│有期徒刑陸月│││1月│IKW─225號重型機│0條第1項││││26日│車至苗栗縣頭份鎮│普通竊盜││││18時│ 蘆竹里 140之2號「│罪││││許│ 小正 股份有限公司││││六、││」(以下簡稱小正││││││公司)工廠,自未││││││上鎖之大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陳││││││世政所有之銅條5││││││條,得手後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欲離││││││去時,為陳世政發││││││現,乙○○遂將上││││││開贓車及贓物遺留││││││現場而自行逃逸。│││├──┼──┼────────┼────┼──────┤││97年│於上揭「小正公司│刑法第32│有期徒刑陸月│││1月│」工廠,以翻越圍│1條第1項│││七、│底某│牆入內之方式,徒│第2款踰││││日│手竊得青銅20公斤│越牆垣竊│││││。│盜罪││├──┼──┼────────┼────┼──────┤││97年│於苗栗縣竹南鎮民│刑法第32│有期徒刑陸月│││1月│族路郵局前,趁陳│0條第1項││││31日│ 秋蓮 所有車號000│普通竊盜││││凌晨│─243號輕型機車│罪│││八、│0時│鑰匙未拔之際,徒│││││許│手竊取該機車。│││├──┼──┼────────┼────┼──────┤││97年│於上揭「小正公司│刑法第32│有期徒刑陸月│││2月│」工廠內,以翻越│1條第1項│││九、│初某│圍牆入內之方式,│第2款踰││││日│徒手竊取青銅15公│越牆垣竊│││││斤。│盜罪││├──┼──┼────────┼────┼──────┤││97年│於上揭「小正公司│刑法第32│有期徒刑陸月│││2月│」工廠內,以翻越│1條第1項│││十、│中旬│圍牆入內之方式,│第2款踰││││某日│徒手竊取青銅10公│越牆垣竊│││││斤。│盜罪││├──┼──┼────────┼────┼──────┤││97年│於苗栗縣頭份鎮尖│刑法第32│有期徒刑陸月│││2月│下里文英街鐵路旁│1條第1項││││中旬│(尖下支29之1號│第2款踰││││某日│電信桿旁)之鐵工│越牆垣竊│││十一││廠,以翻越圍牆入│盜罪│││、││內之方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黑││││││鐵30公斤。│││├──┼──┼────────┼────┼──────┤││97年│騎乘上開竊得之車│刑法第32│有期徒刑陸月│││2月│號SAZ─243號輕型│1條第1項││││17日│機車至上揭「小正│第2款踰│││十二│17時│公司」工廠,以翻│越牆垣竊│││、│30分│越圍牆入內之方式│盜罪││││許│,徒手竊取銅原料││││││約10公斤。│││├──┼──┼────────┼────┼──────┤││97年│於苗栗縣頭份鎮上│刑法第32│有期徒刑陸月│││2月│埔里7鄰沙埔33之2│1條第1項││││17日│號「阡蜂土木包工│第2款踰│││十三│、18│業」,以翻越圍牆│越牆垣竊│││、│日15│之方式,徒手竊取│盜罪││││時許│庚○○所有之鐵材││││││20.8公斤。│││├──┼──┼────────┼────┼──────┤││97年│至上揭「小正公司│刑法第32│有期徒刑捌月││十四│2月│」工廠,以翻越圍│1條第1項│││、│23日│牆之方式,徒手竊│第2款踰│││││取青銅20.8公斤│越牆垣竊││││││盜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