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撞及由被害人 蔡秀 梅所騎乘之腳踏車,致 蔡秀梅 受傷後,未對蔡秀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日凌晨濃霧造成視線不良而不慎撞及被害人蔡秀梅,異議人即時呼叫救護車,待救護車送被害人蔡秀梅就醫後,異議人因一時緊張慌亂產生心悸、暈眩而駕車駛離現場回家服藥,稍鎮定後即向警方報案,請鈞院審酌異議人並無逃逸之犯意,從輕發落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⑴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⑵通知警察機關處理。⑶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撞及由被害人蔡秀梅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蔡秀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腸骨、恥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頭部後枕頭皮撕裂傷等傷後,未對蔡秀梅迅予救護及依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駕駛肇事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情,已據異議人於其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第四六九六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及被害人蔡秀梅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該案警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肇事逃逸犯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綜合各項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故意駕車逃逸之罪嫌,且異議人素行尚佳,案發後與被害人蔡秀梅蔡秀調解成立,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七九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偵查全卷查核無誤,異議人復於該案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承:肇事後伊將自小客車往前開一點後,有停車下來看被害人蔡秀梅,並馬上請女兒 林芝婷 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伊因害怕,就將自小客車往前開,等到救護車將被害人蔡秀梅送醫後,伊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確認肇事者身分即開車回家,伊承認肇事逃逸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益徵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之逃逸行為無訛。
㈢、又異議人於肇事後曾請其女兒林芝婷打119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人蔡秀梅乙節,迭據異議人及證人林芝婷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固堪認屬實。然異議人除此之外,並未對被害人蔡秀梅迅予救護,反係將自小客車往前開案發現場一段距離後消極等待救護車,難認異議人對被害人蔡秀梅已盡採取救護措施之義務,另異議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駕駛肇事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情,已詳如前述。綜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蔡秀梅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秀梅受傷後,有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為,嗣並駕車逕行逃逸等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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