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4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85號、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丁○○預見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以下簡稱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存摺及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於下列時間為詐騙行為:
96年11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係 東森 購物人員,以電話向丙○○謊稱,因丙○○於簽收購得物品時,誤簽收為分期付款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8989元至丁○○上開帳戶。
96年11月12日下午7時15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另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甲○○謊稱其為東森購物人員,因甲○○日前簽收購得物品時,因簽收方式錯誤,致造成分期付款云云,再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甲○○欲協助其終止分期付款之付款方式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當日上午8時3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到丁○○上開帳戶內。
嗣丙○○及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貳、案經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申請上開帳戶及被害人丙○○、甲○○分別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仍為其持有,並未提供予詐騙集團,其於高雄市左營區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服替代役,於96年11月11日使用上開提款卡後,即未再使用,約五日後欲再使用時始發現遺失,於11月17日至郵局辦理遺失時始知列為警示帳戶,並未將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云云。惟經本院查:
證人即被害人丙○○、甲○○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東
森購物工作人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地,先後將29989元、2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善化郵局帳戶內後,隨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善化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害人丙○○、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次查,被告固於警詢與本院調查中均供稱,伊該遺失之提款
卡上面並無記載密碼,其密碼為8位數字,並未依生日設定,而是依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重新組合8位號碼,亦未將密碼載於提款卡云云。惟按金融卡之密碼為儲戶由密碼輸入器自行設定或由自動櫃員機自行更碼,郵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7年3月20日營字第097500027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8),依舉重以明輕,郵局既未能知悉被告該提款卡之使用密碼,更何況他人?再按提款卡密碼多次輸入錯誤密碼後,自動櫃員機會將提款卡留置,持卡人將因此無法再使用該提款卡,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揆諸被告所述其提款卡密碼數字組合之陳述內容,他人根本不可能憑空猜出密碼,且該提款卡上亦無記載密碼。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除非被告交付他人該提款卡且告知密碼,否則依常情常理,他人焉能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有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犯行,要可認定。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辯稱其仍持有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且有多個金融
帳戶,何必僅提供一個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固有當庭提供本案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多本金融帳戶存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善化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無訛(見本院97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存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復華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所稱其仍持有善化郵局存摺、印鑑章及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一節,固屬真實。惟被告持有本案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多本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僅提供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犯行,從而,縱屬被告持有本案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多本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仍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除非本人或本人授權使用者,難認有何管道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再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一般人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不使用自己帳戶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對於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之物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申請之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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