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6日14時許,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在臺中縣○○鎮○○街67之1號告訴人之住處,為告訴人將被告所購買之沙發拿至屋外放置之事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腳)大拇指壓碎傷、左股骨挫傷等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同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99年3月10日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3月10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