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賽馬肆台、明星97柒台、滿貫大亨貳台、超級戰國風雲壹台、魔法球壹台、金象王壹台、火車王壹台、春秋二代壹台(上開計含IC板貳拾柒塊)、代幣參仟肆佰參拾陸個,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設於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8之22號「蘇林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7年1月底某日起,意圖營利,在上址經營「開元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賽馬」4台、「明星97」7台、「滿貫大亨」2台及「超級戰國風雲」、「魔法球」、「金象王」、「火車王」、「春秋二代」各1台共18台(以上均含IC板共27塊),並以每月月薪2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店員乙○○負責現場主持開分及換錢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將代幣〔新臺幣(下同)10元可兌換代幣1枚)投入機台後,依該機台之兌換點數比例顯示不等點數押注賭博,若賭客把玩輸時,賭金盡歸丙○○所有,若賭客把玩贏得分數,得以兌換現金,其利用賭博性電動玩具設計上使莊家得獲取較高得利之機會,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電子遊戲場賭博。嗣於97年4月9日晚上9時5分許,賭客甲○○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賽馬」4台、「水果盤」7台、「滿貫大亨」2台、及「戰國風雲」、「魔法球」、「金象王」、「火車王」、「春秋二代」各1台共18台(以上均含IC板共27塊)、代幣3436個及 郭錦財 贏得之現金1千元。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丙○○自97年1月底某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在同一地點經營賭博電玩店以招徠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並與其僱用之被告乙○○,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等行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8之22號「蘇林電子遊戲場」,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自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丙○○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及電動賭博機具聚眾賭博,並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被告乙○○明知上情,仍受丙○○之僱用而在場主持開分及換錢之行為。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乙○○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因認被告丙○○、乙○○所犯僅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云云。惟查:①按刑法第268條之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而非以獲得利益為要件,屬於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可構成,不以必然獲得利益為要件。若以聚眾賭博必須限於有抽頭或莊家有不平衡之獲利機率時,才論以268條之賭博罪,將主觀之「意圖營利」解釋為客觀之「獲得利益」,將行為犯轉換為結果犯,顯已不當解釋法律。②次按長時間擺設大量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於公共得出入之商店,需要負擔提供營業場所讓賭客來賭玩之開店費用、僱用員工之費用及購買、維護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費用等大量開銷,須具有相當數量之成本,所費不貲,其開店之意圖本質上即在於意圖賺取暴利。又因時代進步,以電腦化、機械化、標準化、規格化、連鎖化、大量化之方式經營工、商,捨棄農業社會單純人工之笨拙方式,將本求利,錙銖必爭,乃現今社會普遍現象,其目的無非在於薄利多銷、擴大佔有市場、節省人工、賺取鉅大利益。賭博性電玩之經營者亦然,以固定店面,設置電腦電動機具取代農業社會單純人工,以便吸引不特定之大量賭客前來賭玩,並以設置大量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方式,以求同時間能吸引大量賭客前來賭玩之方式,以便一方面能降低營業成本,一方面又能賺取暴利,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此種情形不符合「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顯然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自不足採。③就經營賭博電玩者而言,其行為實已結合提供上開場所及電動賭博機具聚眾賭博,並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等3種行為而成另一犯罪型態,其犯罪之型態顯然與一般賭客之單純賭博不同。④又經營賭博電玩者上開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集合性等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而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性質,應屬「集合犯」無疑。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丙○○、乙○○犯行部分所引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審酌被告丙○○、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經營賭博電玩之規模、經營期間之久暫、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事後坦承犯行、被告丙○○係主要之經營者、被告乙○○係受僱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賽馬」4台、「水果盤」7台、「滿貫大亨」2台、及「戰國風雲」、「魔法球」、「金象王」、「火車王」、「春秋二代」各1台共18台(以上均含IC板共27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代幣3436個及郭錦財贏得之現金1千元,係在兌換籌碼之櫃檯或賭檯上所查獲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郭錦財所贏得之現金1千元,係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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