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Q0138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00時01分許,在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5年11月將系爭車輛典當於 億芳 當舖,該負責人為 李文龍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僅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7年8月19日0時01分許,經人駕
駛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DQ013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已將系爭車輛典當與億芳當鋪,其非本件違規
行為發生時之駕駛人等語。查,異議人於94年6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連同牌照)典當予億芳當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到流當,該車一直在該當鋪保管當中,直至97年7月30日由該當舖轉賣予第三人 周義雄 等情,業據證人即億芳當舖負責人李文龍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聲明異議案件98年5月5日調查時證稱在卷,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98年8月13日交通事件裁定1份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於98年1月2日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拖吊至保管場後,係由第三人 陳漢瑋 出面領車,而非異議人,亦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9號聲明異議案件查閱無訛,有該案98年8月6日交通事件裁定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非在其保管使用中,其不可能係前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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