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市(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18日以8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5年9月4日入監服刑,至87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於92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惕勵,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85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之華洲飯店對面,受年籍不詳之友人 葉益宏 所託,由葉益宏交付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予甲○○代為保管。甲○○收受後,旋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臺南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房間內。嗣於97年1月7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查緝毒品案件時(另案偵辦中),甲○○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人員未經發覺寄藏槍彈犯罪前,帶同警方前往在臺南市○○路○段○○○巷○○號4樓,並至房間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自首,承認上開寄藏槍彈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乃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
三、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3至4頁)、偵訊(偵卷第4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8頁、第53頁、第75頁)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扣案可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扣案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7000503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次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受不詳姓名之友人葉益宏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此外,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新法),其中新法將第11條全文刪除(舊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舊法第8條及第11條合併修正,其中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固以舊法之刑度較新法為有利,然「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自85年7月、8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寄藏槍枝行為係繼續至新法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仍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人員未經發覺寄藏槍彈犯罪前,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放地點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自首,承認寄藏槍彈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證人即海巡署南巡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查緝員丙○○於本院之具結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素行
不佳,仍不知警惕,又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其於寄藏期間未將系爭子彈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念被告對於寄藏槍彈部分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及試射完畢後剩餘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不再具有殺傷力,已不復為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