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馳翔選任辯護人邱啟鴻律師(已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與其妻及代號:AW000-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在好樂迪KTV石牌店飲酒慶生後,一同搭載計程車欲返回乙○○住處,嗣乙○○等人在 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前下車後,乙○○先將其妻送返家,復折返至上開地點時,見甲○因酒醉無力行走、蹲在路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自身褲子脫掉,再強行將甲○之內褲脫至膝蓋下,並欲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惟因甲○掙扎反抗,並表示欲與乙○○返家拿取物品而未遂。嗣甲○於翌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則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好樂底KTV石牌店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調偵字第476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被告已將自身褲子脫掉、露出性器,並強脫告訴人甲○之內褲,試圖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之性器內,顯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然並未至生殖器接合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強行以前開強暴手段著
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雖因告訴人不斷反抗而終未得逞,然其所為已侵犯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以對告訴人之身心理造成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目前從證券業營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卷
10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至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當深知不得以違反意願之強暴方式,對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告以強暴壓制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欲對其為性交,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諒解,堪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10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第3頁),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本案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復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30萬元││,履行方式:於109年4月25日前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餘款18萬元,被││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