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之子 張東祥 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6號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該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時起至法院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時止,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99年1月14日送達由乙○○本人親自收受並告知乙○○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乙○○明知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3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飲酒後(尚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91巷4號之住處後,出言以三字經辱罵甲○○,對甲○○為辱罵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嗣經張東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張東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渠等所述互核一致,足證渠等所述非虛,堪可採信。又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號裁定被告乙○○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甲○○為騷擾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員 向群欽 於99年1月14日晚間7時送達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後收受,並告知被告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1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不知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未辱罵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本案被告乙○○為被害人甲○○之子,兩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母子關係,被告未能感念母親養育之恩,善加孝敬,而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先,至法院裁定暫時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為家庭和諧,亦具狀表示本案已無告訴之必要,有被害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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