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四號
原告丙○○
甲○○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