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周莉 被告 范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年度簡字第33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係夫妻,被告明知高○○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某時,與 高慶偉 為性交行為1次,致原告精神痛苦,多次前往聯合醫院身心科求診,甚至服用藥物過量至醫院急救,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21元,應由被告賠償。又被告與高○○之通姦行為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傷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22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告知被告並未結婚,後又說已離婚,並曾向其母親提親,高○○也有責任。本件係原告與高○○故意誘導被告犯罪,被告不具識別能力且無過失,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主張損害賠償。又原告於事發後曾傳訊息予被告表示:「過去的事情我不追究」等語,而有 宥恕 之意,且原告本即在身心科就診,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㈡高○○與被告二人,於105年2月15日某時,在高○○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高○○於105年2月15日某時,在高○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高慶偉告知並未結婚,後又說已離婚,並曾向伊母親提親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告訴,被告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即供承:伊在105年2月15日前就知道高○○是有配偶的,但高○○說他已離婚等語在卷(見10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卷第143頁至背面),已足認被告原即知悉高○○為有配偶之人,並非單身未結婚之人。又證人高○○於106年3月1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104年底或105年初伊曾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談離婚,去年農曆過年之前去戶政事務所,但因後來有加條件,談不攏,所以離婚辦不成,伊有跟被告講沒有辦成,被告知道伊沒有離婚,因為伊常常跟被告在一起有互動有聊天,所以有跟被告講,伊記得用LINE跟當面講都有,但跟被告講的時間忘記了,好像也是去年農曆過年期間等語在卷(見105年度簡上字第
383號刑事卷第144頁至145頁背面),而105年之農曆春節為2月6日(除夕前一日,週六)至2月14日(農曆初七,週日),有105年行事曆附卷可參,年假時間長達9日,且在2月15日前,依證人所述其與被告LINE對話聊天、見面頻繁,衡諸常情,證人與原告是否辦成離婚,被告應甚為關心,且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十分方便,證人於農曆年前未辦成離婚,應會即刻告知被告,不可能於年假期間完全未與被告聯繫、未告知被告此事,依此足認證人證稱於農曆期間告知被告未辦成離婚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於105年2月15日與高○○發生性關係時,應已知悉原告與高○○並未離婚,其辯稱高○○告知已離婚云云,殊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係遭原告與高○○誘導犯罪,伊無識別能力且無
過失等語,惟觀諸卷附被告與高○○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等確有交往事實,被告就原告與高○○故意設計誘導其犯罪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再者,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當庭勘驗105年2月15日被告與高○○發生性交行為之影片,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影片中有表示說你在拍屁股嗎?高○○表示不是在拍屁股。」,有勘驗筆錄可稽(見10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卷第144頁),亦可證明被告於拍攝上開影片時意識清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之問題,且被告於當時應知悉高○○尚未與原告離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知悉高○○為有配偶之人,猶與高○○發生性關係,已屬故意,被告抗辯伊無識別能力且無過失云云,無從憑採。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高○○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高○○為
上開性交行為,應可知悉此舉為我國風俗民情所不容,將造成原告與高慶偉間之婚姻危機,且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其等上開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因而面臨遭配偶背叛之打擊、婚姻破碎等擔心恐懼,夫妻間亦因此問題爭執不斷,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原告之配偶權遭被告侵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與高○○之相姦行為,受有精神痛苦,多次前往聯合醫院身心科求診,甚至服用藥物過量至醫院急救,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21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預防自殺意外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附民卷第3至15頁),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焦慮情緒、睡眠障礙,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藥物過量,被告雖否認上開病情與本案之關連,並辯稱原告本來就有在看身心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原告至身心科就診原因、有無輕生或自我殘害傾向等節,經該醫院函覆稱病人因出現情緒不穩、焦慮、失眠等症狀,於105年3月30日至身心科就醫,至105年5月9日共就診5次,期間曾出現自殺想法及企圖等語明確,有該醫院106年4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321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原告開始至身心科就診時間係於被告與高○○交往後無誤,且其於10
4年5月至105年5月間,並無至其他醫院身心科就診之紀錄,亦有原告就醫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證物袋),上開醫療收據、就診時間均與被告高○○交往事件曝光後之期間相當,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與高○○之不正當交往行為致身心受有痛苦,而至身心科就診、服藥過量輕生應可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付之醫療費用4,221元,應予准許。
⒉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自中國大陸來台後並未出外工作,由配偶負擔生活費,自105年年底工作迄今,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為商工畢業,以清潔打掃、撿回收維生,收入不固定,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兩造於
104年間均無薪資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第69頁證物袋財產調件明細表),資力非佳,並審酌被告明知高○○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被告與高慶偉交往情節、期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事發後曾傳訊息予被告表示:「過去
的事情我不追究」等語,而有宥恕之意等語,並提出兩造10
5年3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4頁),惟觀諸當日對話紀錄原告訊息係記載:「昨天你們有在一起嗎?誠實的回答我。過去的事我不追究。」等語(見10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卷第63頁),顯係針對105年3月3日被告與高○○是否曾在一起所為陳述,尚難認定其願意寬恕之行為包含105年2月15日被告與高○○之性交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業已認定原告並未宥恕被告,有10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2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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