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強制猥褻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哲瑋前因於民國98年間某日、99年間某日及10
2年4月間某日犯強制猥褻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2月
3日至109年2月2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7、
8月間某4日連續犯強制猥褻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
4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於104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諸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罪之前,且二案相隔已逾3年半餘,又其後案並非於前案法院判決後故意再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佐以受刑人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實難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尚難僅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已另犯案,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難預知其所犯前案將來會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為後案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而受刑人就其所犯強制猥褻之後案,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法院斟酌各該情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輕刑,足認其再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就該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受刑人尚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益徵尚非得僅以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節,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為緩刑5年之宣告,其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受刑人亦非無需受任何刑罰之執行,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倘僅依受刑人所犯2案均屬相同強制猥褻犯罪,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與緩刑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制度目的未盡相符,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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