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明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明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參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宗)。嗣經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期6年,總計清償252,000元,清償成數為10.24%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業已盡力清償,籲請本院審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本院核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宗無誤,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0年度至103年度收入分別為297,961元、340,673元、269,608元及314,697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478元【計算式:(000000+340673+269608+314697)÷48=25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其勞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5,478元,並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為1,318元,有員工薪資單明細附卷可憑,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4,160元。另依本院向債務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分別為758元、16,441元,合計17,199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756,719元【計算式:17199+(24160×72)=0000000】,再扣除債務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己及其女所必要之生活費用885,600元【12300×72=885600】,所剩871,119元,須其中9/10即784,007元用於清償其債務,始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僅252,000元,顯低於前開金額,則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者,債務人於104年4月2日已自振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債務人於104年5月25日到院陳述屬實,其並陳稱現無任何工作。則從債務人仍願依同一條件為更生方案之履行,然其更生方案履行期滿,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252,000元,仍低於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1、10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其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5,081元【計算式:(000000+269608)-(12
300×24)=315081】,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亦不得為更生方案認可。
四、再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因有前述不予認可情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事由,並經本院函知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表示意見,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經多數債權人均未為反對陳述,債務人並未陳明任何意見,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