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許雅雯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潘富雄 ,佯稱係其表哥,須借款應急云云,致潘富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許雅雯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內,其中10萬元旋遭提領,其餘25萬元因潘富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通報高雄銀行經凍結列為警示帳戶,於10
4年12月8日轉還予潘富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許雅雯固坦認前揭高雄銀行帳戶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潘富雄匯款工具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平時將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小鐵盒內,伊姐姐持伊郵局提款卡提款,卻無法自郵局提領金錢,經伊詢問後始知所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再至機車置物箱查看,方始發現小鐵盒不見云云。惟查:
㈠、前揭高雄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另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前揭方式遭到詐騙,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匯款35萬元至被告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其中10萬元旋遭提領,其餘25萬元於
104年12月8日轉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富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6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其明細、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前揭高雄銀行帳戶之個人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6頁),是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之10萬元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伊記得提款卡密碼,但不記得存摺密碼,因伊怕忘記存摺密碼,故將前揭高雄帳戶存摺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云云。查被告將前揭高雄帳戶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連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紙條放置於機車內,若需要使用密碼均使用同一組密碼,且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相同等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反面、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稽之被告自承均使用同一組密碼,前揭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既屬相同,被告亦坦承記得前揭高雄銀行提款卡密碼,在此情形下,被告卻刻意另外書寫存摺密碼於紙條上之舉,實屬可疑。 況衡 以一般常情,帳戶密碼係個人預設,提領款項所需,要無讓其他人知悉,而得以輕易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理,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
㈢、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置辯,惟衡以一般人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即需妥為保管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則其豈有任意將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小鐵盒內,且毫無聞問,亦未注意是否遭竊,被告所辯已與一般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㈣、再者,自詐欺集團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金融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覺金融帳戶失竊或遺失情事,為防止竊得者或拾得者作為不法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旋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業者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顯然確信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且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金融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基此,被告應係將其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作為詐騙之用,要已灼然。
㈤、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係將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以被告刻意書寫其所記得之密碼於紙條上,另被告將前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甚至未曾發現機車置物箱有遭撬開、偷竊等情,且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順利提領,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綜合各該間接證據,即可合理推論,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乃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潘富雄接獲詐騙來電之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有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提領款項之用,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被害民眾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就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詐欺之事實,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難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被告所為提供高雄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就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②3人以上共同犯之、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加重處罰,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未必故意,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詐欺手段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告訴人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真正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當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第56-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復斟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告訴人前揭所受財產損失,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56-3頁),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3頁)。
又被告事後業已達成和解,並已分期給付第1期款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願依其經濟能力分期給付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顯有悔意。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觸犯刑責,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但尚未全數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將前揭高雄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受有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詐得款項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被告許雅雯應給付告訴人潘富雄合計新臺幣肆萬│本院106年4月27││元,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日和解筆錄(本院││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匯款至│卷第43頁)││告訴人潘富雄指定之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