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麒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麒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54分許」應更正為「11時17分至54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自113年7月9日11時17分至54分許,接續於本案娃娃機店竊取造型拖鞋1雙、行動電源3個、喇叭1個,於行為時即為被害人即該娃娃機臺所有人 賴正揚 發現等節,業經被害人警詢陳稱:其於11時許接到顧客提醒,表示有人於本案娃娃機店內行竊,其使用手機監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確有一名男子行竊,隨即通知派出所員警前往等語明確(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始即無從遂行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本案娃娃機臺所有人察覺,並經警方加以攔阻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上開商品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造型拖鞋1雙、I機達人行動電源3個、喇叭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被害人113年7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被告李麒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造型拖鞋1雙得手,並持續拆封I機達人行動電源3個、喇叭1個等物品,經娃娃機店所有人賴正揚透過監視器當場發現,遂報警到場逮捕李麒麟,其因而竊取行動電源、喇叭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正揚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暨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個整體竊盜行為分別構成既遂部分與未遂部分,應認為是事實上之一行為,請論以一個竊盜既遂罪即足以評價。
三、又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亦有竊盜蘋果1顆與飲用水1瓶云云,然此部分不僅未經被害人指認,且除被告就竊取蘋果部分之自白之外,不論自扣押筆錄或自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有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物品之證據,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姜長志